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规程》和《湖北省公安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
2007-11-30
发布:
  十堰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规程》和《湖北省公安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公安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规程》和《湖北省公安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法制处。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许可规程



枪支管理类


(一)
许可项目: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包括射击运动枪支、彩弹枪、弩射击营业性射击场)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6条第1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69项。
受理机构: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射击场的设置符合 《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规定;采取人体对抗性射击方式的,应当具备人身防护制度、措施;
3、建立枪支管理、使用规章制度,具备安全保管枪支的设施;
4、管理枪支(弹药)的人员熟悉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熟练掌握枪支性能,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纪录;
5建立危及枪支(弹药)安全的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并能保障实施;
6、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含可行性内容);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3、射击场的方位、功能区布局、安全管理设施设计图表。射击场的用地产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4、射击活动方式以及配置枪支种类、型号和数量说明,靶位数量、靶场结构设置情况;
5、确保枪支(弹药)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办材料一式三份。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下达同意开办的批复,并及时依据被许可单位的申请,在15日内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在60天内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制发《营业性射击场经营许可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彩弹枪营业性射击场数量根据全省实际情况确定。


(二)
许可项目:公务用枪持枪证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7条;
2、《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6号)第3条;
3、《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68项。
执行规范:《公务用枪配备办法》(1998年国务院批准,1998年6月11日公安部发布;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批复》,2002年8月28日公安部重新发布)
受理机构: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察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缉私人员等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需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经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许可条件:
1、配备主体符合国家规定;
2、身心健康,没有精神疾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
3、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记录;
4、熟悉枪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5、经过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性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6、携带枪支方式规范,装具符合规定。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公务用枪持枪证申请审批表》、《公务用枪枪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2、持枪人员培训考核的证明材料;
3、金融、保安服务公司、军工等守护押运单位还需提交守护、押运岗位数量、人员名单及运钞车辆名单;
4、规定的信息录入电子文档。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制作持枪证。告知申请人及时领取证件。
(2)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批表,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按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公务用枪配备标准表》执行


(三)
许可项目: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8条;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69项。
执行规范:《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2000年1月3日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公通字〔2000〕1号)
受理机构: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经省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省级射击训练基地、二线人才培训基地;地市级、县级射击训练单位;行业体协所属射击训练单位。
许可条件:
1、经国家体育总局认定、公安部批准,用于开展射击竟技体育运动的各种枪支;
2、枪支购置符合规定;
3、枪支技术状况正常。建立枪支管理、使用规章制度,具备安全保管枪支的设施;
4、枪支、弹药分开保管。保管枪支(弹药)的库(室、柜)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盗报警装置和监控系统,必须安装双锁,落实24小时值守制度;
5、管理、使用枪支人员熟悉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熟练掌握枪支性能,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记录;
6、枪支达到报废年限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时,主动上缴公安机关;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民用持枪证审批表》一式三份;
2、单位配置枪支的类型、数量;
3、实有的运动员姓名、性别。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制作许可证件'告知申请人及时领取证件。
(2)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批表,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按《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规定的《射击运动枪支配置标准》执行。


(四)
许可项目:狩猎场配置猎枪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9条;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40项。
受理机构: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经批准的狩猎场
许可条件:
1、取得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建立枪支管理、使用规章制度,具备安全保管枪支的设施;
3、枪支、弹药分开保管。保管枪支(弹药)的库(室、柜)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盗报警装置和监控系统,必须安装双锁,落实24小时值守制度;
4、管理、使用枪支人员熟悉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熟练掌握枪支性能,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记录;
5、枪支达到报废年限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时,主动上缴公安机关;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狩猎场的批准文件;
3、枪支安全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
4、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申办材料应一式三份。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交本科负责人复审。
(2)对申办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审查,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堪查,提出复审意见。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下达同意配置的批复。并及时依据被许可单位的申请组织验收,再次验收不合格的,应在30天内重新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取消审批。验收合格的,允许购买猎枪。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根据场地等实际情况确定


(五)
许可项目: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猎民、牧民配置猎枪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10条;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71项。
受理机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猎民,牧民。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
(3)单位营业执照。
2、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3)个人身份证件。
3、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
(1)申请报告;
(2)个人身份证件。
许可程序:
1、受理:
(1)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猎民,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2)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3)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4)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六)
许可项目: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15条第3款;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72项。
许可对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受理机构: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具备配售、储存枪支(弹药)的场所和安全可靠的仓储设备和安防报警系统;
3、具有专用的运输车辆。枪支(弹药)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技术防范设施完备;
4、管理、销售人员须经过岗位培训,熟悉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掌握枪支性能,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记录;
5、具备计算机管理枪支(弹药)配售的条件;
6、没有违法、违规销售枪支(弹药)的记录;
7、建立可能危及枪支(弹药)安全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并能够保障实施;
8、建立经营管理制度,完善售后服务体系;
9、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材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储存库设计图表以及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组织机构设置和售后服务保障体系的说明;
5、确保枪支(弹药)安全的规章制度;
6、其他规定的材料。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需要补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提出初审意见,交支队负责人复审;
(3)复审: 
a、按照许可条件和标准,对申办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审查;
b、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审查;
c、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同意的意见,报省厅主管领导审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及理由,与申报材料一并退受理人员。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下达同意开办的批复。并及时依据被许可单位的申请,在10内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在60天内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制发《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全省限设立一家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七)
许可项目:枪支运输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30条;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73项。
受理机构:市州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市州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需要运输枪支的单位或个人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清单;
3、运输的路线、设备、方式说明。
许可程序:
1、受理:
(1)本省内运输的,由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跨省运输的,由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
(2)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3)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4)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向申请人核发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八)
许可项目:入境枪支持枪证件换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37条;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74项。
受理机构:市州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市州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领取了枪支携运许可证件的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入境地边防检查站核发的枪支携运许可证。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换发持枪证件。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九)
许可项目: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公治[1999]1646号)第100项。
受理机构: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1、弩的制造:
(1)具有法人资格;
(2)生产、管理人员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纪录;
(3)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2、弩的销售:
(1)具有法人资格;
(2)生产、管理人员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纪录;
(3)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3、弩的进口:
(1)具有法人资格;
(2)生产、管理人员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纪录;
(3)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4、弩的运输:
(1)具有法人资格;
(2)经营管理人员没有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以及违反枪支管理使用纪律或者处分纪录;
(3)具有专用箱式运输车等安全设施;
(4)有关人员经过公安机关的专门培训;
(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5、弩的使用:
(1)具有法人资格;
(2)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弩的制造:申请报告(含可行性内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生产场区布局、安全管理设施设计图表。用地产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弩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说明;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申办材料应一式三份。
2、弩的销售:申请报告(含可行性内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销售弩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说明;各项安全储存的规章制度及必要的硬件设施。申办材料应一式三份。
3、弩的进口:主管单位的批件;有关的进口文字材料;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办材料应一式三份。
4、弩的运输:申请报告;营业执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5、弩的使用:申请报告;营业执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必要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下达同意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的批复。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
1、弩的制造:限制;
2、弩的销售:限制
3、弩的进口:严格限制
4、弩的运输:限制
5、弩的使用:严格限制



民用爆炸物品及其它危险物品类


(十)
许可项目: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设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66号)第21条
受理机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4、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5、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十一)
许可项目: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设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66号)第26条
受理机构: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收货单位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3、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4、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5、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十二)
许可项目:爆破作业许可
设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66号)第32条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能够证明其符合许可条件的有关材料。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必要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a、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b、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c、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十三)
许可项目: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设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第34条
执行规范:《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令第77号)
受理机构:市州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市州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
1、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
2、其他单位临时需要的;
3、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经常使用购买的)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申请表》(临时需要购买的);
2、生产企业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批准书复印件;
3、经营单位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复印件;
4、单位临时需要购买的,提交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
5、销售单位生产、经营或使用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即时填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经常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由许可公安机关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成册核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由该单位负责人按照制度规定审核签批使用。持证单位用完后应当及时将购买凭证的存根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对临时需要购买、使用的,填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十四)
许可项目: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设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第39条
执行规范:《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令第77条)。
受理机构: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行驶路线跨越本县(市、区、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行驶路线跨越本地(市、州、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核准后的指定路线运输。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路线的指定,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途经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许可对象: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托运人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
2、《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3、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登记证;
4、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5、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必须设置安装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6、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件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
7、随《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申请表》附运输企业对每辆运输车辆制作的运输路线图和运行时间表,每辆车拟运输的载质量。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审核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与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进行比对,审核证明文件与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同一性;
(2)审核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十二分,或者有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
(3)审核申请的通行路线和时间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4)查验运输车辆是否设置安装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和安全标示牌,是否配备了主管部门规定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是否有非法改装行为,轮胎花纹深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定期检验周期的时间是否在有效期内;
(5)审核单车运输的数量是否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
(6)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符合规定,通行路线和时间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每次运输一车一证,有效期不超过十五天(对其他申请条件符合要求,但通行路线和时间有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通行路线和时间后,再予批准签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2)对证明文件过期或者失效的,证明文件与计算机数据库记录比对结果不一致或者没有记录的,承运单位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驾驶人、押运人员不具备上岗资格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车辆有非法改装行为或者安全状况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行政许可,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线路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五)
许可项目: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5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11项;
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
执行规范:《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A-1998)
受理机构:省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具有烟花爆竹燃放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的单位
许可条件:
1、燃放单位必须了解大型焰火晚会作业的安全技术现状与发展方向,有焰火晚会燃放工程、设计与作业的实践经验;
2、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工艺美术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5人,有15名以上参加过三次以上燃放作业的人员;
3、具有电脑程控燃放设备和器材;
4、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5、燃放单位的燃放人员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6、燃放单位持燃放作业申请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工商登记许可证和培训考核证,经当地县、市公安局签署审核意见;
7、承担焰火晚会规模概况、燃放时间、地点以及与晚会活动主题相应的编组燃放文字说明;
8、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与数量及有关参数,发射最大高度、爆炸覆盖面积等;
9、组织实施方案。现场组织机构的设置,包括根据焰火晚会活动规模所设置的燃放技术、安全警戒、交通管制、消防、事故应急处理等职能的组成。现场人员分工、岗位、职责;烟花爆竹及有关器材的运输和储存、保管安全措施;燃放时的安全技术距离与安全警戒范围;事故安全处理、措施;
10、燃放员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考核;
11、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3、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4、燃放作业方案;
5、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没有限制


(十六)
许可项目: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6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12项;
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第12条。
受理机构:运达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3、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4、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5、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6、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7、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8、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特种行业类


(十七)
许可项目: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99项。
执行规范:《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
受理机构:县、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许可机关:县、市级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3、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4、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5、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6、符合国家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7、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5、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6、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7、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8、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许可程序:
1、受理:
(1)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
(2)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3)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4)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受理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4)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由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4、备案: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决定。


(十八)
许可项目: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02项。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人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国家消防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企业法人(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
3、场所布局及平面示意图;
4、从业人员名册;
5、治保组织、组成人员及负责人情况;
6、安全及日常管理制度;
7、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十九)
许可项目: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01项。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企业法人(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
3、场所布局及平面示意图;
4、固定经营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5、具备从事公章刻制能力(符合《GA241.9-2000标准》)的证明文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安全技术防范类


(二十)
许可项目: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8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03项。
执行规范和技术标准:
1、《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
2、《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B/75-1994)。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管理权限:
1、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受理。
2、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武汉市辖区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的由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3、投资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受公安部委托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厅技防办负责受理。
许可对象:
1、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计审核:与建设单位签署正式合同,承接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工程项目已完成初步设计。
2、邮政局(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检测:省内二级风险以上或者三十万元以上已竣工的邮政局(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
3、邮政局(所)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安全防范工程按设计任务书的规定内容(包括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整改承诺书内容)全部完成,系统经公安厅认定、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系统调试开通至少一个月,经试运行正常,安全防范工程可以申请竣工验收。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计审核需提交的材料:
(1)《人员培训合格证》(含GB 50348国家标准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2)工程建设单位设计任务书和合同复印件;
(3)按规定应出具的有关风险等级证明复印件;
(4)系统初步设计方案;
(5)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及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复印件;
(6)器材布置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系统联线图;
(7)管线敷设图;
(8)系统费用预算报告(含系统检测费);  
(9)系统周边环境及建筑图。
2、邮政局(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检测需提交的材料:
(1)工程合同;
(2)正式设计文件;
(3)系统配置框图;
(4)设计变更文件;
(5)更改审核单;
(6)工程合同设备清单;
(7)变更设备清单;
(8)隐蔽工程随工验收单
(9)主要设备的检验报告或认证证书。
3、邮政局(所)安全防范工程验收需提交的材料:
(1)安全防范工程合同复印件;
(2)建设单位的设计任务书复印件;
(3)按规定应出具的有关风险等级证明原件;
(4)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复印件;
(5)《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备案/审核登记表》复印件;
(6)《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整改承诺书》、《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通知书》复印件;
(7)系统竣工报告、系统试运行报告、系统初验报告、系统检测报告、系统使用操作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和决定:
(1)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计审核:
a、受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以及技术专家(省厅受理的应组织所在地的技防管理部门参加)召开设计方案论证会,并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审核登记表》;
b、安全防范设施(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的,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根据论证小组的建议和要求,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整改承诺书》,受理单位应办理《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工程)初步设计方案通过论证通知书》。论证不通过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根据论证意见予以整改,并重新申请论证。
c、经省厅技防办组织论证的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在施工之前应带《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工程)初步设计方案通过论证通知书》到设施(工程)所在地市、州、直管市公安局技防办登记备案。
(2)邮政局(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检测:
a、设计施工单位向工程验收办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检测通知书》;
b、由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受理的,5个工作日内报省公安厅技防办;
c、省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收到《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检测通知书》后,3个日内向设计施工单位发《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检测委托书》;
d、由公安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收到《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检测委托书》7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邮政局(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检验报告》。
(3)邮政局(所)安全防范工程验收:
a、受理单位自接到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报送的文件资料之日起,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及技术专家召开竣工验收会,并填写《安全防范设施(工程)验收意见书》;
b、系统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根据验收小组的建议和要求,填写《湖北省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整改承诺书》后,受理单位应办理《湖北省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根据验收意见予以整改,并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4)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二十一)
许可项目: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0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04项。
执行规范和技术标准:
1、《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6-1992);
2、《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
3、《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B/75-1994)。
许可办理:
1、军工产品储存库(以下简称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
(1)申请条件:
a、申请一级风险等级认定需先由建设单位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6-1992)提出,经建设单位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主管部委(总公司)主管部门批准;
b、申请二级、三级风险等级认定需先由建设单位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6-1992)提出,经建设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许可权限:
a、一级风险等级认定由省级公安机关技防部门审核,报公安部技防部门批准;
b、二级、三级风险等级认定由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技防部门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技防部门批准。
(3)许可程序:
a、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技防部门提交《储存库安全防范工程风险等级及防护级别认定审批意见书》(该意见书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制定,但要有建设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的签章同意的意见栏。);
b、公安机关技防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后7日内组织有关行业和部门及专家召开风险等级认定会,依据《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6-1992)等标准进行风险等级及防护级别认定。经通过后在《储存库安全防范工程风险等级及防护级别认定审批意见书》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栏内签章同意。
2、储存库的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
(1)申请条件:承接储存库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署正式合同后,应提出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备案/审核申请。
(2)申请材料:
a、《湖北省安全防范系统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备案/审核登记表》;
b、《安全防范工程技术人员培训合格证》(含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c、工程建设单位设计任务书和合同复印件;
d、按规定应出具的有关风险等级认定审批证明复印件;
e、系统初步设计方案;
f、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及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复印件;
g、器材布置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系统联线图;
h、管线敷设图;
i、系统费用预算报告(含系统检测费);
j、系统周边环境及建筑图
(3)许可权限:
a、一级风险技术防范工程由省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组织方案论证,报公安部批准后实施;
b、二、三级风险技术防范工程由市、州、直管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组织方案论证,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4)许可程序:
a、设计施工单位向公安机关技防部门提交申请;
b、受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7日内组织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省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受理的应组织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召开初步设计方案论证会,依据《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6-1992)、《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B/75-1994)等标准并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备案/审核登记表》;
c、技术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的,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应根据论证小组的“建议与要求”,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系统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整改承诺书》后,受理单位应办理《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通知书》。论证不合格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根据论证“建议与要求”予以整改,并重新申请论证;
d、一级风险技术防范工程方案论证通过后,报主管部委(总公司)主管部门和公安部主管业务局批准后实施;
e、二、三级风险技术防范工程方案论证通过后,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f、经省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组织论证的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之前应带《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通知书》到工程所在地市、州、直管公安局技防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3、储存库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
(1)申请条件:技术防范工程按设计任务书的规定内容(包括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整改承诺书内容)全部完成,系统调试开通至少一个月,经试运行正常后,技术防范工程可以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2)申请材料:
a、《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
b、技术防范工程合同复印件;
c、建设单位的设计任务书复印件;
d、按规定应出具的有关风险等级认定批准的证明原件;
e、有公安部授权委托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储备库技术防范工程检验报告》;
f、《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备案/审核登记表》复印件;
g、《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整改承诺书》、《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通知书》复印件;
h、系统竣工报告、系统试运行报告、系统初验报告、系统检测报告(办理程序见:安全防范工程检测的办理程序)、系统使用操作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3)许可权限:
a、一级风险技术防范工程由省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由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b、二、三级风险技术防范工程由市、州、直管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受理,由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4)许可程序:
a、受理单位自接到设计施工单位报送的文件资料之日起,应在7日内组织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及技术专家(省厅受理的应组织所在地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参加)召开工程验收会,依据《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6-1992)、《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B/75-1994)等标准进行技术防范工程验收。并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
b、技术防范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应根据验收小组的“建议与要求”,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后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验收整改报告书》,与《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一并报受理单位,受理单位应办理《湖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发《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根据验收“建议与要求”予以整改,并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4、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检测:
(1)申请条件:省内二级风险以上或者三十万元以上已竣工的军工产品储存库安全技术防范工程。
(2)许可程序:
a、设计施工单位向工程验收办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检测通知书》;
b、由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受理的,5个工作日内报省公安厅技防办;
c、省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收到《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检测通知书》后,3个日内向设计施工单位发《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检测委托书》;
d、由公安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收到《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检测委托书》7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储备库技术防范工程检验报告》。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二十二)
许可项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1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05项。
执行规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部长令第86号)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内保)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权限:武汉市受理50万元以上工程;其他市、州受理20万元以上工程
许可对象:
1、申请从事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经省公安机关按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核准后,方能从事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2、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从事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应当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核准。
3、经核准可从事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单位,在承接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工程项目时,应经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工程项目所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进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4、省外单位要求在我省从事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维修的,由省公安关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准。
5、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工程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工程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6、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相关证照;
3、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4、竣工报告;
5、建设单位的初验报告。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需要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符合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下达相关批复文件。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二十三)
许可项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审批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0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14项。
受理机构:省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
(1)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2)必要的生产设备、检验仪器;
    (3)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质量管理制度、售后服务措施等);
(5)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6)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或者认证检测报告。
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
(1)产品生产地省级公安厅、局颁发的《生产登记批准书》(当年已经年审)或者《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证书);
(2)公安部授权的北京或者上海质检中心《型式检验报告》(两年内有效)或者《认证检测报告》;
(3)进口安防产品持有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公安部授权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进口产品《商检报告》(两年内有效);
(4)安全防范工程选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符合国家或公共安全行业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
(5)有固定的销售场所和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
(1)《生产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
(3)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4)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
(1)申请报告;
(2)工商营业执照;
(3)企业简介;
(4)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技防办颁发的安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安全认证证书;
(5)没有实行生产登记或安全认证管理制度的安防产品,提供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或鉴定报告;
(6)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7)产品照片和说明
(8)售后服务措施
许可程序: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
(1)企业向所在地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提交生产登记申请材料;
(2)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请材料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厅技防办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3)省厅技防办接到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颁发《生产登记批准书》,送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由其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由其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4)《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实行年检制度。
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
(1)受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提交材料的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登记证》。销售单位持本证到当地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技防办办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手续;
(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持证者须在期满前30天提交换证书面申请,换证条件、程序与首次申办条件、程序相同,换取新证时,上缴旧证。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二十四)
许可项目:公共安全技术工程设计图纸、有关资料审核
设定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颁布实施)
执行规范:
1、《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2、公安部《关于加强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安全技术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5]48号);
3、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2004);
4、公安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
受理机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
1、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2、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
3、武汉市辖区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的由武汉市公安机关负责;
4、投资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受公安部委托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厅负责。
许可机关:省、市(州)、县级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承接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署正式合同,工程项目(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完成初步设计,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备案/审核登记表》);
2、《人员培训合格证》(含GB 50348国家标准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3、工程建设单位设计任务书和合同复印件;
4、按规定应出具的有关风险等级证明复印件;
5、系统初步设计方案;
6、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及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复印件;
7、器材布置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系统联线图;
8、管线敷设图;
9、系统费用预算报告(含系统检测费);
10、系统周边环境及建筑图。
许可程序:
1、受理:设计施工单位向受理部门领取、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备案/审核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材料。(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受理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省厅受理的应组织所在地技防管理部门)召开初步设计方案论证会,并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备案/审核登记表》相关内容。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的,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应根据论证小组的“建议与要求”,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系统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整改承诺书》后,受理单位应办理《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通知书》。论证不合格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根据论证“建议与要求”予以整改,并重新申请论证。
4、备案:经省厅技防办组织论证的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之前应带《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通知书》到工程所在地市、州、直管市公安局技防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二十五)
许可项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方案审核及竣工验收
设定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颁布实施)
执行规范:
1、《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2、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8-2004)
3、公安部强制性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 308-2001)
4、公安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
受理机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
1、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2、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
3、武汉市辖区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的由武汉市公安机关负责;
4、投资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受公安部委托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厅负责。
许可机关:省、市(州)、县级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安全防范工程按设计任务书的规定内容(包括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整改承诺书内容)全部完成,系统经由具备法定检测资格的机构检验合格,系统调试开通至少一个月,经试运行正常。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
2、安全防范工程合同复印件;
3、建设单位的设计任务书复印件;
4、按规定应出具的有关风险等级证明原件;
5、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复印件;
6、《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备案/审核登记表》复印件;
7、《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整改承诺书》、《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通过通知书》复印件;
8、系统竣工报告、系统试运行报告、系统初验报告、系统检测报告、系统使用操作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许可程序:
1、受理:安全防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向受理部门领取、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所有文件资料应加盖单位公章)。(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受理单位自接到设计施工单位报送的文件资料之日起,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及技术专家(省厅受理的应组织所在地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参加)召开工程验收会,并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应根据验收小组的“建议与要求”,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验收整改报告书》后,受理单位应办理《湖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对验收通过的工程发《湖北省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根据验收“建议与要求”予以整改,并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出入境、边防管理类


(二十六)
许可项目: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审批(包括护照核发、护照延期、护照换发、护照补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主席令第32号)第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5日修订发布)第3条;
3、《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75项。
执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2004〕685号)
受理机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市、县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因私事出境的
许可条件:
1、护照核发:公民因私事申请出国须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护照的延期:持照人护照有效期满前6个月之内,办理持照人护照延期手续;前往国家在颁发签证时要求护照有效期超过6个月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查验持照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后,可在护照有效期满前6个月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3、护照的换发: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为持照人办理护照换发手续:
(1)护照已经延期二次,即将期满不能再延期;
(2)护照签证页用完;
(3)护照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公安机关予以换发;
(4)护照被涂改,已接受有关部门处罚,处罚执行完毕3个月;
(5)其他经原审批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
4、护照的补发:中国公民在国内遗失护照的。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审批表》(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监护人还要在申请表“特别声明”签名确认);
2、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申请人可不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半身照片(规格为33mm×48mm);
3、所属工作单位或派出所出具的对申请人出国申请意见(已实行按需申领护照的市、州,除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无须出具单位或派出所意见)。申请人“单位意见”可直接填写在申请表的相应栏目内并加盖公章,也可单独开具。具体要求如下:
(1)国家公职人员,由其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
(2)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企、事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单位人事、保卫部门签署意见,法人代表申请出国,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3)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4)未满14周岁儿童,须提交监护人同意出国的证明,免交单位或派出所意见。
(5)其他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许可程序:
1、受理:
(1)护照核发: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 。
(2)护照的延期:持照人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延期手续;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由暂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护照延期手续。
(3)护照的换发:持照人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换发手续;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的,由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换发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结护照换发手续后,应收回持照人原持用的护照,裁去右上角,交还申请人;持照人护照签证页已用完,需要保留原护照上的有效签证的,可以将原护照封面、封底剪去右上角,与新护照同时使用(前往国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4)护照的补发:内地居民在国内遗失护照,由其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遗失护照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护照补发手续。
申请人提交补发护照申请后,受理机关应查验申请人所提交的遗失地公安机关挂失证明,和在原发照地或现户口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报纸上的遗失声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完成受理、审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予以补发护照。
2、审核、审批和制、发证:市、州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批后将数据传输至省厅制证,并由省厅将证件寄发至各市、县出入境管理部门或通过邮政速递直接送达申请人。
3、领取证件:申请人按预约取证时间前往原申请机关领取证件(选择邮政速递方式的由邮政部门直接送达)
许可费用:
审批不收费,但制做证件需收工本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835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复函〔2003〕39号等确定标准执行:
1、护照(首次、换发)  200元/本;
2、护照补发  400元/本;
3、护照延期、加注  20元/项。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护照寄给受理机关或申请人。对疑点问题进行调查时间不计入内。


(二十七)
许可项目:外国人在省内未开放地区旅行证的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主席令第31号)第2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5日修订发布)第34条;
3、《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77项。
受理机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市、县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的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外国人旅行申请表》;
2、交验本人护照或居留证件;
3、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4、前往地属控制开放地区的,需提供接待单位的公函;前往地属非开放地区的,需提供接待单位的公函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旅行证件。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50元/证(公境[2000]232号)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


(二十八)
许可项目: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主席令第31号)第25条第2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5日修订发布)第16条;
3、《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76项。
受理机构:设有出入境管理专门机构的地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受理。
许可机关:地市、省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1、签证:
(1)对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其他因私人事务入境的外国人发给L签证;
(2)对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的人员发给F签证;
(3)对临时来华采访的外国记者发给J-2签证;
(4)对经中国过境的外国人发给G签证;
(5)对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发给C签证。
2、居留: 
(1)持驻外使馆、领馆和香港、澳门公署签发的Z、X、J-1签证的外国人;
(2)根据互勉签证协议免办签证来华,需超过协议规定的免签停留期的外国人,但不包括各国驻华使馆或者领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随任子女、父母、岳父母、同居者、经外交部礼宾司同意的非直系亲属以及执行联合国援华项目或者根据两国间协议来华长期工作的联合国官员、政府公务员及其随任眷属以及其他因公来华人员;
(3)持L、F、J-2签证入境,持有关材料申请居留许可的外国人;
(4)持有《外国人居留许可》的外国人。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
2、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包括外交、公务(官员、特别)、因公普通、普通护照等证件;
3、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4、与签证、居留许可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
许可程序:
1、受理:只受理本人提出的签证、居留许可申请,但下列情况除外:
(1)L签证:探亲者可以由其在华亲属代办;团体旅游者可以由接待旅行社代办;看病者可以由亲属或者接待单位代办;
(2)F签证:可以由接待单位代办;
(3)居留许可可以由工作单位或者就读院校代办,但受理外国人的首次居留许可申请,必须面见本人。
2、审批:应当认真核对不准入境人员名单,核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方可签发相应的签证或者居留许可。签证、居留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国际旅行证件的有效期。
3、决定,核发相关证明文件。
许可费用:
1、有效期不满1年的居留许可,每人400元;有效期1年至3年以内的居留许可,每人800元;有效期3年至5年的居留许可,每人1000元(公境[2000]232号);
2、对等国家收费按照公通字[1996]89号执行。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


(二十九)
许可项目: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3条;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93项。
执行规范:《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06]412号)
受理机构:
内地居民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内地居民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
2、内地居民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就业,由劳务经营公司所在地地级以上(含地级,下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
3、军人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由部队或者工作单位驻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
4、内地居民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逗留签注,在香港或者返回内地期间,再次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可以由其原逗留签注受理审批部门或者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签证办)受理。
5、内地居民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逗留签注,在澳门或者返回内地期间,再次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或者申请赴香港其他签注,可以由其原逗留签注受理审批部门或者广东省公安厅珠海出入境签证办事处(以下简称珠海签证办)受理。
许可机关: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许可条件: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地居民或者来内地的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往来香港或者澳门通行证的签注:
1、探亲。探望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就学或者就业的亲属(“亲属”是指:配偶,父母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申请人的配偶、子女可随同申请。
2、商务。
(1)受单位派遣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单位”是指: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在国家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且有生产经营的单位以及境外企业常驻内地代表机构。申请3个月或者1年多次商务签注,所在单位须事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登记备案的具体办法和审批条件,并对外公布。
(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
(3)驾驶往返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专用交通工具人员。
3、团队旅游。参加国家旅游局指定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赴香港或者澳门旅游。
4、个人旅游。经批准开办常住居民个人赴香港或者澳门旅游。
5、其他。
(1)因治病、奔丧、诉讼、应试、处理产业、学术交流等特殊事由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
(2)在澳门就学、就业的内地居民申请赴香港。
6、逗留。经香港或者澳门有关部门批准在香港或者澳门就学、就业、培训的人员及其亲属。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48×33mm)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2、申请人身份证明。内地居民交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申请人未满16周岁,只需交验居民户口簿;军人只需交验身份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3、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1)探亲。须交验能够证实亲属关系的证明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以及被探望亲属的香港或者澳门居民身份证或者在香港或者在澳门就业、就学证明复印件。
探望在香港或者澳门定居的亲属,1年内再次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探望同一亲属免交亲属关系证明。
(2)商务:
a、受单位派遣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单位人员,须提交登记备案证明和派遣函;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单位人员,须交验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和派遣函。
b、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商务,须交验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c、驾驶往返内地与香港或者澳门专用交通工具人员,须提交的证明材料由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另行规定并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3)团队旅游。须交验国家旅游局指定旅行社出具的旅游费用发票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4)个人旅游。免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5)其他:
a、因治病、奔丧、诉讼、应试、处理产业、学术交流等特殊事由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须交验与申请事由相应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b、在澳门就学、就业的内地居民申请赴香港,须交验往来港澳通行证及逗留签注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在澳门就业的人员,还须提交在澳门就业单位的赴香港证明。
(6)逗留:
a、赴香港就学、就业、培训人员及其亲属,须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相应进入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b、赴澳门就学,须交验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确认录取证明书》及澳门高等院校录取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赴澳门就业,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受雇非本地劳工预报名单》或者澳门社会文化司或者经济财政司出具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赴澳门就业人员的亲属,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c、通过劳务经营公司申请赴香港或者澳门就业,还须提交商务部《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项目审批表》复印件。
d、所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上逗留签注有效期届满,继续申请在香港或者澳门逗留。其中,在香港就学、就业、培训人员及其亲属,须交验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延期许可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在澳门就学,须提交澳门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在澳门就业,须交验经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核准的有申请人姓名的续期名单表或者澳门社会文化司或者经济财政司出具的有申请人姓名的批准文件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在澳门就业人员的亲属,须交验澳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出具的批准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4、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意见:
该意见由工作单位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签署,该意见可直接填写在申请表的相应栏目内并加盖公章,也可单独开具。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表所填内容是否属实、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情形,是否同意申请人赴香港或者澳门(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具体要求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
(2)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或者保卫部门出具意见。
(3)已满16周岁的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其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4)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或者工作单位出具意见。
(5)其他人员,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根据本规范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往来香港或者澳门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核查,本人免交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意见。
(6)未满16周岁,免交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意见。
(7)常住户口在已实行“按需申领护照”的地区,且不属于登记备案人员、军人的内地居民,免交工作单位或者公安派出所意见。
5、持有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的,须提交往来港澳通行证。
许可程序:
1、填写申请表:按照要求填写申请表,表内项目必须完整、如实填写。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将申请表送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管理权限签署意见、盖章;
2、受理申请:申请人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和填写完整的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
3、审核、审批和制、发证:市、州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批后将数据传输至省厅制证,并由省厅将证件寄发至各市、县出入境管理部门或通过邮政速递直接送达申请人;
4、领取证件:申请人按预约取证时间前往原申请机关领取证件(选择邮政速递方式的由邮政部门直接送达)。
许可费用:
审批不收费,但制作证件需收工本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835号)等规定执行:
1、往来港澳通行证100元/证;
2、一次有效签注20元/件;
3、三个月、一年多次有效签注100元/件。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申请人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和签注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证件、签注的制作;已持有效通行证,再次申请签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签注的制作。属特殊情况急需去香港或者澳门的,按照急事急办的工作原则,优先审批办理。


(三十)
许可项目: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令第93号)第3条;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89项。
执行规范:《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注审批和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台[2003]1713号)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 
 1、大陆居民申请因私事前往台湾探亲、定居、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及其他私人事务,以及申请前往台湾进行本企业经贸交流活动的;
2、大陆居民申请应邀前往台湾进行经济、文化、科技、体育、学术等活动或者参加会议、进行两岸事务性商谈、采访,以及执行海峡两岸直航航运任务的;
3、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来大陆后申请前往台湾的。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提交《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申请审批表》;
2、提交申请人2张正面免冠彩色近照,规格为33×48mm;
3、交验身份证明。交验申请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除外)、户口簿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交验本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定居国外的证明,并提交复印件(代办的,增加交验代办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4、交验有效的入台许可证明或经确认能够进入台湾地区有关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5、已持有效《往来台湾通行证》的,提交《往来台湾通行证》;
6、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7、单位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前往台湾须提交所在工作单位意见外,其他人员及持国务院台办“赴台批件”人员申请前往台湾,无须提交所在公安派出所或工作单位意见。
许可程序:
1、按照要求填写申请表,表内项目必须完整、如实填写。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将申请表送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签署意见、盖章;
2、申请人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和填写完整的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
3、审核、审批和制、发证:市、州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批后将数据传输至省厅制证,并由省厅将证件寄发至各市、县出入境管理部门或通过邮政速递直接送达申请人;
4、领取证件:申请人按预约取证时间前往原申请机关领取证件(选择邮政速递方式的由邮政部门直接送达)。
许可费用:
审批不收费,但制证需收工本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835号)的规定执行:
1、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30元/本;
2、签注、加注20元/项。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对同时申请《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前往台湾签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证件、签注的制作、签发;对再次申请签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签注制作、签发;对紧急的申请,按照急事急办原则,优先审批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完毕。


(三十一)
许可项目: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及签注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令第93号)第4条;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92项。
执行规范:《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公境台〔2005〕897号)。
受理机构:地市或者设专门机构的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特殊情况省厅也可直接受理。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 
1、来大陆停留不超过1年的台湾居民,可根据需要申请来往大陆签注。
2、下列在大陆居留1年以上的台湾居民可申请居留签注:
(1)在大陆投资的;
(2)在大陆企事业单位任职、就业的;
(3)在大陆学校、科研单位就学、学习或接受培训的;
(4)在大陆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交流活动的;
(5)在大陆购置房产的;
(6)与大陆居民结婚的;
(7)外国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工作人员;
(8)本条第1项至第7项所述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
(9)寄养在大陆亲属处不满18周岁的子女;
(10)在大陆居住,又不符合在大陆定居条件的70周岁以上的;
(11)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办理居留签注的;
(12)其他确有需要的台湾居民。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填写完整并贴有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规格33mm×48mm)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申请表》;
2、持有效台胞证的,应提交其台胞证;未持有效台胞证或需补、换发台胞证的,应另行提交本人近期正面彩色免冠照片一张,未持有效台胞证的,还需交验本人台湾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3、首次申请居留签注的,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4、交验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5、因遗失、被盗原因申请补发台胞证的,应提交刊登作废声明的报纸。公安机关在对外公开的互联网站公布作废证件资料的,申请人可不必登报声明。 
许可程序:
1、台胞证和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由经公安部授权的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签发。
2、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的受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的地、市级公安局或者设专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县、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和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审批签发机关市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和地、市级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
3、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局)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受理、审批、签发一次有效台胞证、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 
许可费用:
审批不收费,但制作证件需收工本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835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1、一次有效来往大陆签注  20元/件;
2、一年以内(含)多次有效来往大陆签注  100元/件;
3、一年以上、三年(含)以下居留签注  200元/件;
4、三年以上、五年(含)以下居留签注  300元/件;
5、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50元/证;
6、口岸一次有效来往大陆签注  100元/件。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台胞证申请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紧急的申请3个工作日内决定。签注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紧急的申请应在1个工作日内决定。


(三十二)
许可项目: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5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令第93号)第20条;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90项。
执行规范:《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台孤身一人,无人赡养,且在大陆拟定居地有父母、配偶(此种情形须符合下述第二项的规定)、子女等直系亲属,该亲属有能力赡养并保证赡养,本人的生活费用及住房等能够自理。
2、与大陆居民结婚3年以上(含3年)的台湾居民及其未成年子女。
3、在大陆投资经济效益好或投资金额巨大的投资者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受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同级人民政府台办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4、国家急需的科技、教育、文化、医学、农业等领域的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5、台湾上层人士或有关部门因对台工作需要拟安置定居的人员。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交委托书);
2、填写《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申请表》
3、提交二寸正面免冠彩色近照二张(规格为48×33mm)。
4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并提交复印件。
5、交验有效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并提交复印件,无原件的,需提交经台湾公证部门公证的台湾居民身份证件(正、反面)和出入境证件复印件。
6、提交由大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6个月以上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
7、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许可程序:
1、受理、审批:
(1)对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许可对象的申请,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核实有关材料并初审,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第四类、第五类许可对象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受理。
(2)对第一类、第二类许可对象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对第三类许可对象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同级人民政府台办后报公安部审批;对第四类许可对象的申请,由国家人事部或外国专家局审核并出具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对第五类许可对象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台办或统战部报国务院台办或中央统战部审核并出具证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办理。
(3)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处和驻香港、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受理的申请,应将有关的申请材料和相应证明转由台湾居民拟定居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4)台湾居民移居外国后申请来大陆定居,按照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
2、决定: 
(1)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的决定后,签发《批准定居通知书》或《不批准定居通知书》;批准定居的,批准机关同时签发《台湾居民定居证》。
《批准定居通知书》和《不批准定居通知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签发。《批准定居通知书》有效期自申请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有效。
(2)《台湾居民定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签发,交受理定居申请的市、县公安局颁发给申请人。
许可费用:审批不收费
许可数量:从严掌握、从严审批
许可时限:公安机关受理定居申请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需报公安部审批的,公安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三十三)
许可项目: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发布)第9条;
2、《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94项。
执行规范:《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公境[1997]192号)
受理机构:市、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市、县级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1、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2、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3、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4、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5、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香港、澳门定居的。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规格为48×33mm)的《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和2张同申请表相同的照片;
2、交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3、提交与赴港定居事由相应的证明;
4、港澳亲属的邀请函;
5、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赴港澳地区定居的意见;
6、审批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许可程序:
1、填写申请表:表内项目必须完整、如实填写。实行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将申请表送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按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签署意见、盖章;其他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意见,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派出所出具意见。
2、受理申请:申请人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和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
3、审核、审批: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事由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复核审批。
4、排队打分,公布结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根据打分标准为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的内地居民打分,按得分高低序依次排队,并公布打分排队情况。
5、公布发证名单:根据限定名额,依照排队顺序每月公布发放赴港澳定居人员名单。签发证件前15天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最初受理申请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张榜公布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赴港澳定居理由、分居年限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有关部门和群众对公布名单中某申请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缓发证件,并立即组织核查。
6、签发证件:名单公布15天后无异议的,签发《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人凭注销户口证明和交还身份证的回执领取证件。
许可费用:审批不收费,收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工本费50元/本。
许可数量:按照公安部每年制定的分数线排队放行。
许可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排队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十四)
许可项目: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7项;
2、《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13项。
受理机构:湖北省公安厅边防总队所属边防检查站
许可机关:湖北省公安厅
许可对象: 
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1、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2、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3、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4、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5、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边境通行证申请表》;
2、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许可程序:
1、申请
(1)领取并填写《边境通行证申请表》;
(2)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3)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2、审查
(1)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根据不同情况履行下列手续:
a、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b、企业单位设保卫部门的,由保卫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未设保卫部门的,由企业法人提出审核意见;
c、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d、已在边境管理区务工的人员还应当出具劳动部门的聘用合同和用工单位证明。
(3)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相关证件。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审批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三十五)
许可项目:口岸签证审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11月22日,主席令第31号)第6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1994年7月15日修订发布)第1条第2款;
3、《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95项。
执行规范:
1、《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武汉航空开展口岸签证工作的批复》(国函[2003]93号);
2、公安部《关于印发<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工作规范>和<外国人口岸签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公境[2004]30号)。
受理机构:公安部授权口岸签证机关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1、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2、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3、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4、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5、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6、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7、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8、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9、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10、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11、我国国际旅行社和经批准的港澳旅行社组织、接待的旅游团。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口岸签证,须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供下列材料:
(1)有效普通护照;
(2)填写《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交一张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3)其他证明材料。
2、申请F签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须提供一类授权单位邀请函电;
(2)申请二次入境有效F(包括团体)签证须提供一类或者二类授权单位邀请函电;
(3)申请一次F(包括团体)签证须提供一类或者二类授权单位或者我国乡镇以上地方政府或者各类公司、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独资、商社、私人等公司)出具的邀请函电或者各类交易会(广交会、小交会、贸易洽谈会等)请柬。一类、二类授权单位以外的邀请函电和请柬必须由口岸签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出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的,应当由邀请单位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准同意。
3、申请L签证,须提供处理紧急事务的相关证明。
4、申请团体旅游签证,旅游团人数不限。须提供负责组织、接待的国际旅行社或者经批准的港澳旅行社的公函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5、申请G签证,须提供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及机(车、船)票。
6、申请C签证,须提供民航或者交通等部门的公函。
许可程序:
申请口岸签证,已抵达口岸的单个旅客填写《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交一张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他证明材料。旅行社接待的外国旅行团,接待单位在外国团队入境前三日将《团体签证申请表》和接待单位的公函传送到口岸签证处,经审核当日作审批决定,或者签发签证确认表。对被拒签者不需说明理由。
签证有效期不超过外国人所持护照的有效期。
许可费用: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同意调整内地公安机关对外国人签证收费标准的复函》(计价格[2003]392号),决定调整公安机关对外国人签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
1、对外国人已抵达口岸申请签证的,当场作出是否批准决定;
2、对于单位或旅行社代办的签证,收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



消防管理类


(三十六)
许可项目: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号)第10条;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14条第2款;
3、《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54项。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防火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许可对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2、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4)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设计单位根据《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设计。
(5)公安消防机构对重新报审的修改后的设计图纸进行复审。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签发意见书。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审批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公安消防机构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在10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都在20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30日。


(三十七)
许可项目: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10条;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14条第2款;
3、《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55项;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防火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许可对象:通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已竣工并经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初验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建筑工程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2、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和《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3、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初审:对消防验收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10天的时间内组织现场消防验收,并在7天内签发《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初审不合格的,要求建设单位重新整理消防验收资料
(2)现场消防验收:合格的,填发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现场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填发不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并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复验。
(3)检验合格,填发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许可费用:审批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三十八)
许可项目:公共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许可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号)第12条;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18条;
3、《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56项。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防火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许可对象:使用或开业前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等公众聚集场所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开办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告(个人需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2、场所建筑物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3、场所建筑物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4、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5、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6、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许可程序和时限:
1、申请
(1)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的单位或个人于使用或开业前15日到本地区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领取《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将报审的有关资料整理齐全报送公安消防机构,符合条件的制发《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及《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
(2)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在依法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三十九)
许可项目: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许可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号)第13条;
2、《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19条;
3、《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57项。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防火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许可对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举办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告(个人需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2、对于在建筑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提交该建筑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4、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5、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许可程序和时限:
1、申请
(1)举办具有火灾危险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于举办大型活动前10日到本地区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领取《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将报审的有关资料整理齐全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受理,符合申请条件的领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及《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凭证》;
(2)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在依法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类


(四十)
许可项目: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5条;
3、《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61项。
执行规范:《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第72号令)
受理机构: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
许可机关: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许可对象:需要上道路行驶,尚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
2、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来历证明;
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5、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许可程序:
1、受理。
2、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
3、机动车检验(检测)、照相。
4、发放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
许可费用:
审批不收费。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确定的标准核收牌证工本费:
1、机动车行驶证收取工本费每本15元;
2、汽车反光号牌每副10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80元;
3、挂车反光号牌每面50元、不反光号牌每面30元;
4、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反光号牌每副4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25元;
5、摩托车反光号牌每副7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50元;
6、机动车临时号牌每张5元。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


(四十一)
许可项目: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113条;
3、《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62项。
执行规范:《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2号)
受理机构: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
许可机关: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许可对象:尚未登记,需要需要临时上道路运输、移动的机动车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来历证明;
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证件。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审批不收费。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确定的标准核收牌证工本费:10元/证。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办理


(四十二)
许可项目: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19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19条;
3、《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64项。
执行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7年4月1日,公安部令第91号)
受理机构:
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地提出申请;
2、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3、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4、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提出申请;
5、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许可机关:市、州、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许可条件: 
1、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2、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大型货车、城市公交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城市公交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6)下肢:运动功能正常。申请驾驶手动挡汽车,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申请驾驶自动挡汽车,右下肢应当健全;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2、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4)本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3)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4)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4、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4)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5、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许可程序:
1、受理;
2、预约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
3、科目一考试;
4、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在三日内核发二年有效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5、预约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
6、科目二、三考试;
7、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许可费用:
收取考试费用和驾驶证工本费。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确定的标准:
科目一考试费:120元/每人次;
科目二考试费:150元/每人次;
科目三考试费:230元/每人次;
驾驶证工本费:15元/证。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申请人考试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四十三)
许可项目:影响交通安全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许可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32条第1款;
2、《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66项。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道路施工的路段和区域地形图;
3、施工工期说明;
4、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预案;
5、在相应的主流媒体上公告;
6、申请道路挖掘施工的,还需提交有关部门下达的工程中标书、道路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城管部门的审批手续、规划部门红线图副本、施工方案及施工现场的管理措施意见书;
7、申请道路占用,用于房屋改建、扩建的,还需提供规划部门的红线图副本。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需要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许可文件。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四十四)
许可项目: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许可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48条第3款;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第39条;
3、《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67项。
受理机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工作,并将发证信息录入省级公安机关建立的计算机数据库。省、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跨省、省内跨地市和市内跨县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路线、时间的核准与通报。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承运者
许可条件:
1、托运人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2、承运单位具有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许可证,运输进出口剧毒化学品的,还应具有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证明;
3、运输车辆具有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无私自加装罐体、小车大罐等非法改装行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符合法定期限且车辆轮胎花纹深度符合要求;安装了符合规定的安全标示牌;配备了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规定防护装备和应急处置器材;
4、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具有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驾驶人在上一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未满十二分或无两次以上驾驶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记录。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2、驾驶人、押运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上岗资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3、承运单位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经营许可证;
4、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证;
5、运输进出口剧毒化学品的,还需出具危险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证明。
许可程序和时限:
1、受理: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所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线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3、决定:
(1)对符合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填发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四十五)
许可项目: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0项;
2、《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07项。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达到报废条件,但尚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继续使用需要的机动车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报告;
2、车辆行驶证;
3、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的,还需提交单位介绍信;
4、机动车所有人是个人的,还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登记,填写《机动车办理延缓报废申请表》; 
3、申请人持《机动车办理延缓报废申请表》到检测站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申请人提交《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办理延缓报废申请表》,由公安机关核发许可文件。
许可费用:许可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四十六)
许可项目: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3项;
2、《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15项。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对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进行审查,填写《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审批表》。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制发《机动车临时停车场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许可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四十七)
许可项目:机动车超限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核准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第48条第2款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机动车行驶证;
3、货运汽车装载货物的实物照片。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所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发放通行证明文件,加盖“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超限运输专用章”。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许可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类


(四十八)
许可项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设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63号)第11条
受理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
1、经批准筹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
2、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
3、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
许可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3、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4、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6、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新设立需提交的审查材料: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登记表》;
(2)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同意筹建批准文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安全管理人员信息网络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身份证及复印件;
(5)营业场地平面分布图、网络拓扑图;
(6)《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7)公安机关安全管理软件安装证明;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需提交的审查材料: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申请表》;
(2)公安机关安全管理软件安装证明;
(3)新营业场地平面分布图,网络拓扑图;
(4)新营业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1)变更名称需提交的材料: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需提交的材料:
a、转让协议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b、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3)变更安全管理人员需提交的材料:
信息网络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身份证及复印件;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住所(指企业所在地)、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及时到公安机关备案。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意见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禁毒类


(四十九)
许可项目: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
设定依据:
1、《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令第170号公布)第21条;
2、《省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83项。
受理机构:省级公安机关禁毒管理机构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省级司法劳教部门(设立劳教戒毒所),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强制戒毒所)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法医疗机构(设立自愿戒毒所)
许可条件:
1、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戒毒场所病区应是封闭式的;戒毒病区应设有接诊室、药房、检验室、病房、宣传教育室、户内户外活动室;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还应设置生产劳动场所;
2、戒毒病区应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条件,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及抢救急危重症的条件和设施;
3、有必要的经费和人员:强制戒毒所应配备必要的管教干部、医护人员和看守人员;强制戒毒所负责人及主要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事戒毒治疗工作的医生必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工作2年以上;从事戒毒管理、教育工作的管教干部必须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公安工作2年以上的人民警察;从事戒毒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必须具有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至少有1名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戒毒药品的管理工作。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办所申请及可行性论证报告;
2、戒毒场所设置布局图及说明;
3、戒毒场所人员配备情况;
4、规章制度,包括:行政安全制度、医疗护理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后期康复制度等;
5、所在地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许可证》;
6、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合格许可证》。
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分别交省卫生厅和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和决定: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由省禁毒办组织省级卫生、药监部门进行实地检查,合格的,向省卫生厅和省禁毒办提出验收申请。
(3)经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应先取得省卫生厅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凭省卫生厅同意设置批复文件到省禁毒办办理《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
(4)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五十)
许可项目: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备案
设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第15条
执行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日施行,公安部令第87号)
受理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
许可机关:省级、县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
有合法需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的第一类非药品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及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的单位、企业和个人;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自用一次性购买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许可条件:
1、经依法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或单位;
2、具有合法易制毒化学品的需要;
3、已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4、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仓储设施。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需要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个月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对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个月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对备案后一年内无违规行为的单位,可以发给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有效期六个月)。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附:《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五十一)
许可项目: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备案
设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第20条
执行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日施行,公安部令第87号)
受理机构:
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申请运输许可证;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
许可机关:县级、市州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
1、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
(1)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
(2)在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由公安部确定和调整,名单另行公布。
2、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一百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六万片以下、注射剂一万五千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3、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许可条件:
1、遵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它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2、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需要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一个月;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对于领取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后六个月内按照规定运输并保证运输安全的,可以发给有效期十二个月的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备案证明。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其他


(五十二)
许可项目: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18项。
受理机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机构:跨市州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由省级公安机关受理;跨县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由市州级公安机关受理;县内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由本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1、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2、活动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3、活动场地符合安全要求,有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活动方案和说明。
3、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活动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2)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3)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
(4)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5)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
(6)迅速疏散人员的预备措施;
4、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5、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必要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签署同意的意见。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五十三)
许可项目: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第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7条;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6条。
执行规范:《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集会游行示威法>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16日颁布)
受理机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1、集会、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
2、集会、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地级市,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地市级公安机关主管;
3、集会、游行、示威路线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的,由所在地省公安厅主管;
4、集会、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许可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许可条件:
1、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有举行地常住户口或寄住户口的公民;
2、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须载明:
(1)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名称、工作单位、常住地址以及联系电话;
(2)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
(3)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日期、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行进路线、集会场所和维持秩序的人数及其佩戴的标志;
(4)集会、游行、示威使用音响器材的名称、种类、数量,车辆、船舶数量。
2、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3、以单位名义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在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时,还须提交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接到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
(3)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4)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必要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制作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3)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主管公安机关在决定许可时,认为需要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当在许可决定书中写明。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决定


(五十四)
许可项目: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审批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2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第109项。
执行规范:
1、《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5号);
2、《湖北省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鄂公通字[2007]2号)。
接受申请和初查机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省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
许可条件:
1、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校园、校舍;
3、具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满足培训要求的训练场馆、图书馆、阅览室、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
4、具有与培训内容、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师资人员,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治安保卫或者保安工作经历;
5、具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6、申请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师资人员没有故意犯罪记录和精神病史;
7、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政法机关、军队或者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
8、设立“学历教育”保安培训机构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开办学历教育的批复文件。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2、设立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层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校园、校舍产权证明(租赁合同);
4、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5、教学培训计划和主要课程设置;
6、证明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许可程序:
1、接受申请和初查:
(1)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请资料的书面凭证;
(4)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七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2、受理: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2)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3、审查: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资料进行可行性和真实性审查,并对培训机构的校园、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1)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表;
(2)保安培训机构设立报告书;
(3)校园、校舍、资金等有关证明文件;
(4)相关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4、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许可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应当同时发给《保安培训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的书面凭证,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变更和延期:
(1)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2)《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期;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期,并说明理由。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许可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决定


(五十五)
许可项目:机构印章刻制审批
设定依据: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批准,8月15日,公安部发布)第6条第1项;
2、《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2004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268号)(公治[1999]1646号)第97项。
受理机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许可机关:县级公安机关
许可对象:需刻制或者增设、更换、补遗印章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申请刻制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企业营业执照;
4、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件;
5、单位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许可程序:
1、受理:
(1)受理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就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填写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步审查,受理行政许可的,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凭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无需出具受理凭证;经初步审查,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决定的,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对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受理。
2、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2)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审定。
3、决定:
(1)对准予行政许可的,签署许可决定文件,由申请人在选定的具有刻制公章资格的厂家刻制印章。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制定并下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理由,并将申办材料一并退还申办人员,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许可费用:不收费
许可数量:未限制









湖北省公安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式样(试行)
 

一、湖北省公安行政许可法律文书使用说明
二、湖北省公安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式样目录
1、《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
2、《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3、《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6、《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
7、《              行政许可审批表》















湖北省公安行政许可法律文书使用说明

一、《行政许可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要求将有关事项和决定书面通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应该使用相应的格式文书。
二、公安部制定有行政许可专用文书和行政许可证照的,使用其专用文书和证照;公安部未制定的,使用本文书式样中的相应文书;公安部、省厅均未制定,工作实际中有需要的,可由市州级公安机关制定,并报省厅备案。
三、市州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实际需要,调整本文书式样中个别栏目内容,并报省厅备案。
四、本文书按照许可办理权限以相应级别公安机关为单位统一印制,也可以使用电脑打印制作,但均应当统一文号;印制时,文书中“        公安局(分局)”可径印本机关名称。
五、使用文书时需要填写齐全的文书文号,如“X公( )许受字[  ]第  号”、“X公( )许准字[  ]第  号”等,按照以下要求填写:“X”处填写制作法律文书的公安机关代字;“(  )”处填写公安机关具体办案单位的简称,治安、出入境管理、消防、交通管理等业务部门可分别简称为“治”、“境”、“消”、“交”等;“[  ]”处填写年度;“第  号”处填写该文书的顺序编号。
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是公安机关受理行政许可使用的法律文书。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均应出具。
七、《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使用的法律文书。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决定的才出具。
八、《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撤销行政许可使用的法律文书。凡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均应出具。
九、《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是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需要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利害关系人、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听证等事项使用的法律文书。使用时,在相关事项“□”里勾选,并填写相关内容。
十、《              行政许可审批表》是内部审批表,用于承办机构和单位领导对审查情况、意见审批。
 
 












  式样一

        公安局(分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

X公( )许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提交的                    行政许可申请,属本机关管辖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决定予以受理。
本机关将自受理之日起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收到的申请材料:
1、                              
2、                              
3、                              
4、                              
5、                              
联系人:                咨询电话: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代理人):
                                        
本凭证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式样二

        公安局(分局)
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
                                   
X公( )许不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关于                         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六十日内向             
          或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代理人):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式样三

          公安局(分局)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X公( )许准字[  ]第  号 

                    :
经审查,你(单位)申请的                          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准予你(单位)实施该行政许可事项。
 
 


 
公安机关印章(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代理人):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式样四

          公安局(分局)
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X公( )许不准字[  ]第  号 

                    :
经审查,你(单位)申请的                                   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不予批准。理由如下:                                              
                                                 
                              。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或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印章(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申请人(代理人):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存档。
式样五

          公安局(分局)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X公( )许撤字[  ]第  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准予你(单位)从事的   
                           许可事项,现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    款第    
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该行政许可。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或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印章(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被许可人(代理人):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许可人,一份存档。
式样六
          公安局(分局)
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书                                     
X公( )许告字[  ]第  号

                          : 
□一、补正申请材料告知。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你(单位)补正下列材料:                 
                                                                                                                                   。
本机关将自收到补正的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你(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
□二、利害关系告知。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的       提出的                    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            的重大利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请你(单位)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的    日内,就该申请涉及的重大利益的情况到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未到本机关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三、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告知。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受理你(单位)申请的                             行政许可事项,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     日。 
□四、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
本机关   年  月  日受理的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需要在    日(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内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此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时限内。
□五、听证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    年  月  日  时      就                           申请的                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公开听证。
请你(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准时出席。届时若无故缺席,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公安机关印章(行政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被告知人(或代理人):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多份,分别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一份存档。
式样七

          公安局(分局)
               行政许可审批表
 
  申请人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事项基本情况  
申请材料审查意见 审查人签名:           年   月   日
实质内容核查意见            核查人签名:            年   月   日
承办机构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公安机关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